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麒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被告涂麒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7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4405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共0.4928公克),有100年11月1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543
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該等扣案物品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4410公克、驗餘淨重0.440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432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塊1包(淨重1.6040公克、驗餘淨重1.6008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00公克)及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920公克、驗餘淨重0.49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然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且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MDMA類(MDMA、MDA)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塊1包及白色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與其前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亦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塊1包及白色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