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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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福
王水河黃正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王水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黃正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290元。」,應予更正為「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現金共29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順福、王水河、黃正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順福、王水河、黃正三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王水河、黃正三前各有1次、2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王水河、黃正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之宣告、執行對被告王水河、黃正三均未發生警惕效用;惟念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賭財物非鉅,危害尚淺,兼衡其3人各自之年歲、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元,分別係在被告陳順福、王水河、黃正三身上各扣得90元、100元、100元等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1、16、21頁),是應認上開財物並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陳順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73之1號現居新北市○○區○○街285巷1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水河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75巷30弄4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正三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5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福、王水河、黃正三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20巷1號旁永康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各發17~18張牌,再各自從中挑出13張牌並以該13張牌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互相比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向輸的一方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若有出現特殊牌型同花順或鐵支,亦可另向其他2家各收取20元,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29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順福、王水河、黃正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陳順福、王水河、黃正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7幀。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90元。
二、核被告陳順福、王水河、黃正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9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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