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 廖峻漢
盛裕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灝翰
廖峻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賴禹杉 (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尚未經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及限閱卷),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剩餘董事即廖峻漢、巫灝翰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法定代理人巫灝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邀同賴禹杉、被告廖峻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6%計算(即週年利率3.2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5日止,改採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期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算;又於110年6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1年8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4萬元,期滿後剩餘本息屆期清償。詎被告盛裕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裕公司尚積欠421萬1,667元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盛裕公司又於109年5月25日邀同賴禹杉、被告廖峻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申請紓困貸款而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5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68%),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0年6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1年8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盛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結欠169萬69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廖峻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