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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