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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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紅金雀 以其所有如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經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登記在案。該附表所示之土地,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而黃紅金雀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向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一○○年一月十九日清償,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黃紅金雀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該債務人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經臺中地院裁定准如其所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關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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