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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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銘於民國110年1月7日20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處,飲用雞湯摻米酒1碗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市○○街○○號。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日21時3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1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鄭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087、案號:36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鄭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家銘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6月、9月、6月、7月、6月、7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十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行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兼酌刑罰對被告之嚇阻效果已呈邊際效用遞減情形,被告宜循求戒酒門診之專業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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