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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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輔佐人即自訴人之子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檢察官移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為乙○之兒媳,因積欠執業土地代書之 蘇玉香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巨額債務,又擬續向蘇玉香借款,惟因上開原欠債務之擔保已有不足,蘇玉香遂要求丙○○需另提供保擔,丙○○因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趁其至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五八號其夫翁乙○住處之機會,向乙○佯稱其尚欠款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要求以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五七及八0一號二筆土地,供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乙○同意後,丙○○即於翌日(同年月十二日)聯絡蘇玉香前來乙○上開住處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丙○○俟蘇玉香到達後,即向乙○偽稱:蘇玉香是代書,要請蘇玉香代向銀行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事誼等語,要求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與簽署辦理土地抵押登記資料。此時蘇玉香已知乙○目不識丁又有眼疾,且因丙○○告知不實之消息而陷錯誤,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已陷於錯誤之機會,持乙○所交付之印鑑章在一張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欄、空白之領款收據領款人欄、屆期未清償債務願以抵押物抵償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不動產抵押借款同意書乙方當事人欄蓋章,並牽引乙○之手指在上開文件欄位上按捺指印,並填載以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給自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與丙○○一起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文件至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代乙○申請印鑑證明,俟領得上開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乙○之印鑑證明後,蘇玉香明知乙○並無欠其款項,亦無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給自己之事實,竟於同日持上開文件資料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蘇玉香,使蘇玉香對於上開二筆土地獲得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之不法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經過四、五個月後,未獲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因而心生懷疑,至上開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悉上情。蘇玉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不知情之 林志昇 ,並於同年月九日向上開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由林志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上開二筆土地,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丙○○坦白承認上述事實,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地一字第一一九九一號函附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一頁)、上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北地一字第四八九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件、自訴人及被告之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三八頁),另被告蘇玉香之辯護人所提出蓋有自訴人印章及指印之空白領款收據、切結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同意書各一件(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雲北戶字第三0八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一件(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可按,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五三號拍賣抵押物案卷影本可以佐證,且有蓋有自訴人印章、指印、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該卷可按,及抵押權登記前之匯款單影本七張(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期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匯款單影本二張(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術得利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蘇玉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然與前開提起自訴之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結果,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自訴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事後已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以證明,輔佐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丙○○的刑責等一切情狀,為期自訴人與被告往後能和諧往來,從輕量處拘役三十日。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