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並經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一號提存案件為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並經九十年度執全迅字第一二六九號案件執行在卷,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該催告函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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