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九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者為限。查被告乙○○因頂替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九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肇事者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原告甲○○並未因被告乙○○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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