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新德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所犯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陳新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陳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所犯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仍漠視法令,屢犯不改,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又再騎乘機車犯本件同類犯行,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