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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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棟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棟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棟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06/11│107/09/20│││││├────────┼──────────┼──────────┤│││││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87號│第4473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7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04日│107年10月26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72││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2871號│第2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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