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豐任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某時(誤載為106年4月26日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南投縣水里鄉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吳豐任並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吳豐任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 陳宜安 ,冒充係陳宜安之姪子,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致陳宜安不疑有他,並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8日中午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10分許,應予更正),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宜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豐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8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安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
3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陳宜安臺北富邦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宜安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6年10月31日玉山草屯字第1061030001號檢送吳豐任帳號交易明細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
5日台信服字第1060004392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吳豐任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至19頁、第25至29頁、第37至54頁、偵卷第17至60頁)等在卷可稽。
㈡查個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他人存款帳戶,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否有想到對方會拿帳戶去做壞事?)有;(問:既然有想到,為何最後還是交付帳戶?)我曾經懷疑過,我有問對方,但對方說如果懷疑就不要辦,我就想那就試看看。對方也說錢貸下來不用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被告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非法用途,而被告對於交寄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足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惟僅給付3000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陳述狀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3頁、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卡,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