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號
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第140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貳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簡俊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俊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14時、15時許,在南投縣○○市○○街○號前,見 施建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簡俊欣於106年4月3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贓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號救濟枝110號電桿處,因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自行擦撞該電桿,簡俊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狀骨及蹠骨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已發還施建全),並將簡俊欣送南基醫院救治,於同日23時7分許在醫院對簡俊欣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簡俊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附近之農地旁,見 簡福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其鑰匙留在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簡福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於106年8月8日1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旁尋獲上開贓車(已發還簡福源),而查悉上情。
(四)簡俊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街○號前,見 李筱玲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李筱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於106年7月20日18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市○○○路○街○巷○號前尋獲上開贓車(已發還李筱玲),而查悉上情。
(五)簡俊欣於106年7月20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因該車油料耗盡,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停放南投市○○市○○○路○街○巷○號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 林佩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上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同一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六)簡俊欣於106年7月20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行經南投縣○○市○○○路○○○號附近草坪前,見 胡卿玉 、 洪金美 、 林青 所有手提袋各1個共3個放置草坪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時徒手竊取胡卿玉所有上開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提袋1個、水壺1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洪金美所有上開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提袋1個、保溫瓶1個、現金300元)、林青所有上開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提袋1個、水壺1個、保溫瓶1個、搖控器1個、現金3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MN6-309號贓車逃離現場。嗣因李筱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發現簡俊欣騎乘上開MN6-309號贓車且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上開手提袋等贓物,循線於106年7月20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號前,對簡俊欣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MN6-309號贓車1輛(已發還林佩慧),簡俊欣所有供犯罪所用鑰匙1支。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由簡俊欣帶領至南投縣南投市大埤納骨塔旁產業道路旁,扣得胡卿玉失竊之手提袋1個、黑色提袋1個、水壺1個;洪金美失竊之手提袋1個、黑色提袋1個、保溫瓶1個、現金300元;林青失竊之手提袋1個、黑色提袋1個、水壺1個、保溫瓶1個、搖控器1個(均分別發還胡卿玉、洪金美、林青);另經 鄭世盛 於106年7月24日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河堤處,拾獲胡卿玉失竊手機1支,並送交警方(已發還胡卿玉),而查悉上情。
(七)簡俊欣於106年8月6日16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因酒後持棍坐在道路上大聲吼叫,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林政炫 、 李堂榮 據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5分許,帶回簡俊欣乘坐上開警用巡邏車前往草屯派出所途中,簡俊欣心生不滿,明知林政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警用巡邏車內以「幹你娘機歪」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政炫。
(八)簡俊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旁,見 蔡啟能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其鑰匙留在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蔡啟能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於106年12月11日1時3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尋獲上開贓車(已發還蔡啟能),而查悉上情。
(九)簡俊欣於106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至南投縣○○鎮○○路○○○號 洪國忠 經營之「鋐達古物商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洪國忠所有馬達2顆(價值合計約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GYX-356號贓車逃離現場。嗣因洪國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十)簡俊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2月17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見 余崇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簡俊欣於竊盜上開FS7-128號機車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7年3月5日12時56分許,因他案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十一)簡俊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10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梁奕昌 所有而由 梁奕慶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梁奕慶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於107年2月28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尋獲上開贓車(已發還梁奕昌),而查悉上情。
(十二)簡俊欣於107年2月28日11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行經南投縣○○鎮○○路附近,因該車油料耗盡,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停放南投縣○○鎮○○路○○○○○號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江育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其鑰匙留在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江育帆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全、蔡啟能、洪國忠、余崇仁、梁奕昌、梁奕慶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俊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世盛於警詢中,告訴人施建全於警詢中,被害人簡福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李筱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林佩慧於警詢中,被害人胡卿玉、洪金美、林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蔡啟能、洪國忠、余崇仁、梁奕昌、梁奕慶、江育帆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9至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6年7月20日22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28至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6年7月20日23時2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33至36頁)、刑案鑰匙照片1幀(警三卷41頁)在卷可參,另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一卷17至18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幀(警一卷24至25頁)、交通事故照片8幀(警一卷20至2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一卷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28頁)、南基醫院診斷書(警一卷29頁)、106年4月4日職務報告(警一卷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41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幀(警二卷12至13頁)、現場照片6幀(警二卷11頁、14至15頁)、竊盜案件紀錄表(警二卷16頁)、車輛資料報表(警二卷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院一卷169頁);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幀(警三卷52頁)、現場照片1幀(警三卷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三卷43頁)、被害人李筱玲就LJM-750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三卷45頁);就事實欄一(五)、(六)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幀(警三卷55至59頁)、現場照片13幀(警三卷54頁、68至72頁)、被害人林佩慧就MN6-309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三卷47頁)、被害人胡卿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49頁)、被害人洪金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50頁)、被害人林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51頁)、107年8月3日職務報告(院一卷162頁);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表(警四卷7頁)、106年3月7日職務報告(警四卷8頁);就事實欄一(八)、(九)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7幀(警六卷34頁、36至4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六卷26頁)、現場照片2幀(警六卷35頁)、107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警六卷5至6頁);就事實欄一(十)部分,有現場照片2幀(警五卷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五卷13頁);就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幀(警五卷19至20頁)、告訴人梁奕昌就NVM-733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五卷21頁);就事實欄一(十二)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幀(警五卷25頁)、現場照片2幀(警五卷2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五卷24頁)在卷足核;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六)、(八)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以1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胡卿玉、洪金美、林青之財物,觸犯數個竊盜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10次、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侮辱公務員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十)所示竊盜後,因他案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白事實欄一(十)之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3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五卷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十)所示竊盜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心智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已有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且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加以辱罵,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藐視公權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四)、(五)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六)竊盜所得500元;就事實欄一(九)竊盜所得馬達2顆;就事實欄一(十)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就事實欄一(十二)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八)、
(十一)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22-BYB號、LJM-750號、MN6-309號、GYX-356號、NVM-733號機車各1輛;事實欄一(六)竊盜所得之財物,除現金500元外,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施建全、簡福源、李筱玲、林佩慧、胡卿玉、洪金美、林青、蔡啟能、梁奕昌等情,已詳如上述,是上開本案被告竊盜之各項犯罪所得,既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十)、(十一)竊盜時所用鑰匙各一支,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且易於市面之鑰匙行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