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號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彩緞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GAH289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9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號○○道路34公里處,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7年4月20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嗣系爭車輛所有人松宏有限公司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於107年5月21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陳述意見,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7月11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7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GAH2897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原告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3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夫,
行經臺中市○○區○○號○○道路約34公里處,聽聞救護車鳴笛聲,因當時天色已暗,需先確認救護車是否與原告為同向或對向來車,確實需要一些時間,嗣原告發現救護車為同向來車,原告知道要避讓,惟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需先確定外側車道有無來車,以免貿然向右避讓造成追撞車禍,亦須注意後方之救護車有無行駛至右側車道,以免原告與救護車同時行駛至右側車道而發生碰撞,原告確認可安全避讓後就離開原來之車道,並非有意阻擋救護車,僅是較無經驗、較緊張、難免會慌亂,故反應比較慢。由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在21時14分1秒,系爭車輛顯示剎車燈,表示原告有讓道給救護車先行,而故意降低車速,準備切換車道,原告最早於21時14分7秒以後方有變換車道之機會,原告並非故意不避讓,而是需要反應之時間,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7年3月9日21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號○○道路34公里處,確實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原告另有剎車,顯見有阻擋救護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除原告主張並非故意阻擋
救護車,僅係反應較慢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被告107年8月22日中監投字第107017726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光碟檔案翻拍畫面、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松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6月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28720號函、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9日21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
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於107年3月1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7年4月20日製單舉發,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松宏有限公司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院於107年9月18日當庭勘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7年8月22日中監投字第1070177269號函所附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影片長度0分43秒,勘驗結果為:⑴影片開始至21時13分41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即右側車道斜後方及斜前方各有1臺車輛行駛;⑵21時13分44秒,系爭車輛之右側斜後方車輛顯示剎車燈,並明顯減速;⑶21時13分50秒,錄影畫面之車輛靠近系爭車輛,可看出右側車道前方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稍微拉開;⑷21時14分01秒,救護車之警號改變,系爭車輛顯示剎車燈;⑸21時14分07秒,右側車道前方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數車輛車身距離;⑹21時14分18秒止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於影片中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向右變換車道;該影片全程均有救護車之警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復審諸提供上開光碟之檢舉民眾所表示之違規事實為:本人駕駛之救護車欲前往霧峰區醫院載送緊急轉院之病人,於違規地點遇到系爭車輛,因其他用路人車輛都已避讓至外側車道,故救護車亦不便再切入外側車道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0月2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59409號函暨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告亦陳稱:上開光碟為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⒊綜觀上情,足認於上開光碟影片顯示開始時間21時13分41秒
至影片結束21時14分18秒止間,救護車均持續鳴笛警示,於影片顯示時間21時13分50秒,救護車已靠近系爭車輛,未見系爭車輛有避讓之行為,斯時外側車道前方車輛已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稍微拉開,於影片顯示時間21時14分01秒時,救護車之警號改變後,系爭車輛除顯示剎車燈外,並未避讓,甚且於影片顯示時間21時14分07秒,右側車道前方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已距離數車輛車身距離,原告仍未避讓,依此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有救護車之警號即應立即避讓,然自影片開始至影片21時14分18秒結束期間,均未見原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向右變換車道之積極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9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號○○道路34公里處,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不避讓救護車,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等等,容屬誤解。
⒋證人即其配偶 謝銘陽 於本院上開期日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於
救護車於系爭車輛後方時,證人與原告間關於聞救護車之警號應如何處理之對話,然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謝銘陽之證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