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學威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5號、106年度偵字第4498號、106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學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松學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南投客運總站,以貸款為由,向友人即證人 湯智偉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106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德門市,將證人湯智偉所有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以電話告知「陳先生」該金融卡之密碼,而容認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陳先生」所屬或輾轉取得證人湯智偉所有上開2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撤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蘇亮宇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湯智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甲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乙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證人王憶梅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林莉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王韻淋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蘇亮宇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松學威固 對其於上開時、地,將證人湯智偉名下之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乙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之前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以電話跟我連絡,對方說貸款需要銀行的存摺或金融卡,但是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我就向湯智偉借,後來我只有寄出金融卡;我以電話告訴對方金融卡密碼;因為對方說要設定自動扣款叫我把密碼給他,我當時不覺得奇怪,我只是想要能貸到錢,我也是被騙;當時是想要借錢,就上網查,借錢的那個人就跟我說要寄卡片給他,以前沒有貸款過,那時候我是第一次,我不知道應該注意什麼事,我就把卡、密碼寄快遞給他;那個人跟我說要寄兩個帳戶,但是我自己只有一個帳戶,我有問那個人說可不可以一個我的帳戶、一個別人的帳戶,但是他跟我說最好是一個人的帳戶,然後我就把湯智偉的兩個帳戶寄給他;寄完之後,有打電話問他錢什麼時候會下來,大概
4天後,打電話過去就轉語音信箱,那時候我就去銀行刷簿子,銀行的人說這個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去警局報案,當天我跟湯智偉就去報案了,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偵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經查:
㈠上開甲、乙兩帳戶為不知情之證人湯智偉所申辦,且被告於
106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德門市,將湯智偉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及蘇亮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致告訴人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及蘇亮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及乙帳戶;證人湯智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湯智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及蘇亮宇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一第4至13頁、第30至33頁、警卷二第10至16頁、警卷三第10至15頁、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53至260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湯智偉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黑貓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湯智偉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相關資料及查詢
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湯智偉之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暨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至44頁、第50至57頁、第61至63頁、警卷二第17頁、第24至29頁、第40至43頁、警卷三第16至23頁、第38至41頁、偵卷第45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不知情證人湯智偉所申辦上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莉菁、王憶梅、王韻淋及蘇亮宇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㈡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而將證人湯智偉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陳稱其係
因為透過網頁知悉貸款訊息,需提供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未來自動扣款用,始向證人湯智偉借用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辦理貸款等語(見警卷一第14至25頁、警卷二第
6至9頁、警卷三第6至9頁、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57至65頁、第169至173頁、第281至283頁)。顯見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為了辦理貸款等情,前後供述情節相符。且查:
⒈證人湯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在106
年4月間,將你的台中商銀埔里分行、郵局霧社支局的帳簿跟金融卡借給松學威嗎?)有;(問:為什麼會把這兩個帳戶的存摺跟信用卡借給松學威?)因為他來跟我講說要貸款、借款用;(問:你沒有問貸款為什麼需要用到兩個不同的帳戶?)我沒有問,純粹朋友借給他,沒有想那麼多;(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把這個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交給松學威?)106年4月7日下午兩點多的時候,在南投客運總公司交給他的;(問:松學威要把金融帳戶或是金融卡,寄給他要貸款的陳先生,你知道嗎?)不知道;(問:請問你什麼狀況知道你的金融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是松學威來公司找我跟我說的。他說去銀行領錢的時候,戶頭被鎖住不能領錢,然後我就找我公司的會計,會計打電話到銀行,銀行人員說我的戶頭已經變成人頭帳戶,被鎖住不能用;(問:所以你當時是請會計跟銀行聯繫的?)對;(問:你們後來有去報案嗎?)有,後來去派出所報案;(問:跟誰?)跟松學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係前往銀行欲提領貸款,始發現證人湯智偉所提供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如被告主觀上確係提供證人湯智偉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焉有於提供後前往領款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尚非子虛,足以採信。又被告與證人湯智偉於106年4月17日確曾前往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一第6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若係提供證人湯智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焉有察覺有異時,與證人湯智偉共同前往報案之可能。況證人湯智偉證稱:(問:你是他爸爸認的乾兒子?)對;(問:所以你跟他父親也熟嗎?)對,跟他家人都很熟;(問:你們兩人有常常互相到對方家裡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與證人湯智偉係交情深厚之朋友,如被告欲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使用,應無提供摯友之薪資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件被告為求貸款,經詐欺集團成員詳細解說後,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之人,雖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學歷及智識程度低、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至於被告雖於提供證人湯智偉上開甲、乙帳戶與詐欺集團時,已申辦有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及郵局
2帳戶等情,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15日儲字第1070055297號松威君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函及信義鄉農會107年8月2日投信農信字第107000
0523號函暨所附松學威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第99至101頁、第179至191頁)等件在卷可證,惟被告辯稱伊自己沒有使用農會的帳戶,伊沒有印象102年曾去農會簽一份開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然被告所有上開信義鄉農會帳戶於98年開戶後,除於102年5月21日曾啟用外,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8月1日未有使用記錄等情,有上開信義鄉農會107年8月2日投信農信字第1070000523號函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忘記持有上開帳戶,亦與常情相符,自難據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將會
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參以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率爾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目的,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受騙,屢見不鮮,自無法排除確實有人因誤信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是以,倘提供帳戶者可能為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而遭詐欺致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為原住民,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年齡僅23歲,學歷則為大學肄業,且僅就業約1個月等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難認其人生閱歷已屬豐富。
且被告於此情形下,能否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尚非無疑,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倘若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有意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當會求有為對價性之金錢給付或相當利益。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動機。
⒋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目
的,在於貸款等情,尚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結果,非但與貸款無關,反會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受刑事訴追處罰及遭詐欺之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願意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理。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告訴人││││││戶│├─┼────┼─────┼──────┼────┼────┼────┼───┤│1│告訴人│106年4月│向被害人佯稱│同日晚間│金門縣金│1萬8123│甲帳戶│││林莉菁│14日下午5│之前被害人報│6時13分│寧鄉頂堡│元(另手│││││時32分、5│案的詐騙案件│許│52號金門│續費15元│││││時42分許│已破案,請被││頂堡郵局│)││││││害人依照指示││ATM│││││││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其後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使用女兒帳│││││││││戶匯款。│││││├─┼────┼─────┼──────┼────┼────┼────┼───┤│2│告訴人│106年4月│盜用露天拍賣│同日下午│高雄市前│1萬2000│同上│││王憶梅(│14日下午5│網賣家資料架│5時26分│鎮區瑞隆│元(另手││││起訴書誤│時20分許│設拍賣網頁,│許│路619號│續費15元││││載為 王億 ││致被害人受騙││統一便利│)││││梅,應予││下標匯款。││超商附設│││││更正)││││之ATM│││││││││││││││││││││├─┼────┼─────┼──────┼────┼────┼────┼───┤│3│告訴人│106年4月│冒稱係網路購│106年4月│新北市樹│2萬9985│同上│││王韻淋│14日下午4│物賣家,謊稱│14日下午│林區 俊英 │元(另手│││││時30分許│被害人之前所│5時43分│街之統一│續費15││││││購買之商品因│許│便利超商│元)。││││││作業疏失遭設││附設之│││││││定為多筆交││ATM│││││││易,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4│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新北市樹│1萬1000│同上││││││14日下午│林區某自│元│││││││6時7分│動櫃員機││││││││許││││├─┼────┼─────┼──────┼────┼────┼────┼───┤│5│告訴人│106年4月│冒稱係多益客│106年4月│臺南市安│2萬9985│乙帳戶│││蘇亮宇│14日下午5│服中心人員,│14日晚間│南區某自│元(另手│││││時30分許│對被害人謊稱│7時22分│動櫃員機│續費15││││││報名錯誤,需│││元)││││││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6│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14日晚間│││││││││7時33分││││├─┼────┼─────┼──────┼────┼────┼────┼───┤│7│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同上│2萬9980│同上││││││14日晚間││元(另有│││││││8時9分││手續費20│││││││許││元)││├─┼────┼─────┼──────┼────┼────┼────┼───┤│8│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同上│3萬元│同上││││││14日晚間││(另有手│││││││8時24分││續費15│││││││許││元)││├─┼────┼─────┼──────┼────┼────┼────┼───┤│9│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月│同上│1萬8985│同上││││││14日晚間││元(另有│││││││8時39分││手續費15│││││││許││元)││├─┼────┼─────┼──────┼────┼────┼────┼───┤│10│同上│同上│同上│106年4│同上│4985元│同上││││││月14日││(另有手│││││││晚間8││續費15│││││││時41分││元)│││││││許││││└─┴────┴─────┴──────┴────┴────┴────┴───┘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6000553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600109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6000995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5號偵查卷宗│偵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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