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林婷靜 被上訴人 楊德源 兼訴訟代理人 潘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潘麗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潘麗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婷靜主張被上訴人潘麗安、楊德源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查庭、於101年2月20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審理中陳述損及其名譽之不實言論,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潘麗安、楊德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即得由行為地(臺中市)之法院管轄,是台中地院自有管轄權。被上訴人辯稱台中地院無管轄權,並請求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即屬無據,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林婷靜主張:潘麗安前與伊有妨害家庭案件及誹謗案件之爭執,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802號妨害名譽案,在100年5月16日偵查庭中,向檢察官表示「林婷靜跟我老公(指楊德源)說‧‧‧她(指林婷靜)叫我先生來對付我,然後她要跟我先生合作,一起把我殺掉,她叫我先生來害我,她想借刀殺人」;楊德源亦於101年2月20日在刑事庭證稱:「她(即林婷靜)就是叫我聯合她一起對付我太太‧‧‧」。然伊與楊德源不曾謀面,焉能與他合作殺掉潘麗安,且伊品行端正,亦非會借刀殺人之惡徒。被上訴人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上開言論,不實指控,實已損及伊之人格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婷靜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1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潘麗安在偵查庭所言,係就檢察官之訊問而為陳述,基於偵查不公開,根本不至於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楊德源在刑事庭所言,係就法官之訊問所為之陳述;且係陳述楊德源接獲上訴人簡訊前後所發生之經過,以供檢察官及法官調查;又伊等所陳,係訴訟中之自衛、自辯;且自其陳述內容觀之,亦不至於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上訴人以簡訊誹謗潘麗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潘麗安並未誣告上訴人。上訴人之名譽未因被上訴人於司法機關之陳述而受到損害。上訴人簡訊內容既有「我要妳好看,我恨妳」,上訴人欲報復潘麗安,想藉由楊德源報己之仇甚明,上訴人確有向楊德源這樣說;若上訴人之邏輯論理為可採,則在法庭上之訴訟,敗訴之一方豈不均須對勝訴之一方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潘麗安於100年5月16日,在台中地檢署100年
度他字第2802號妨害名譽案偵查庭中,向檢察官表示「林婷靜跟我老公(指楊德源)說‧‧‧她(指林婷靜)叫我先生來對付我,然後她要跟我先生合作,一起把我殺掉,她叫我先生來害我,她想借刀殺人」等語,為潘麗安所不否認,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上訴人所指之時、地,雖為檢察官偵訊時,但當場除當事人外,尚有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法院職員在場,且偵查卷宗於偵查終結後即非秘密,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記載潘麗安此段言語,潘麗安之此段言詞固經檢察官認定,其係於偵查庭內之言論,並無散布於眾而減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潘麗安上開言詞,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其既足使第三人知悉,而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構成侵權行為。至於潘麗安所述,固係就檢察官之訊問而為陳述,然而其既無法證明所述「一起把我殺掉,她叫我先生來害我,她想借刀殺人」為真實;且所述與上開偵查案係潘麗安對於上訴人所發簡訊內容提起妨害名譽無關,亦與楊德源接獲上訴人發送涉嫌誹謗潘麗安之簡訊前後發生之經過無關,自難認潘麗安之上開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上訴人主張潘麗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有理由。查上訴人係藥師、大學畢業、月所得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間,已婚、育有2子女,此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有土地房屋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60頁);潘麗安係中醫師、已婚、育有3名子女、有土地5筆、房屋3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65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潘麗安間存在之糾葛、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潘麗安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⑵上訴人主張:楊德源於101年2月20日,在台中地院刑事庭證
稱「她(即林婷靜)就是叫我聯合她一起對付我太太」等語,為楊德源所不否認,然而所謂之「對付」,可能係非法,亦可能係以合法提出訴訟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尚難因楊德源「對付」一詞,即認有損上訴人名譽,從而上訴人主張楊德源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足採。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楊德源與潘麗安間,就潘麗安於上開偵查庭所述,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楊德源自不負與潘麗安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楊德源與潘麗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潘麗安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麗安應給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