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9號被告 高亦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第2337號、第265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偵字第2694號、第323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屬於對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應審慎為之外,並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否則有違反憲法對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本件被告高亦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將事實全部坦承,本件實為毒品上游之 曹志誠 將毒品分裝後,交由同案被告 楊佳裕 及被告之大哥 高皓凡 販賣,被告只因與大哥高皓凡同住,故於大哥高皓凡無暇時,代接電話及送交毒品,應非販毒案主嫌,而本件每次毒品交易之價格僅800元至1,000元,數量不多,且本件已於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曹志誠現亦經檢察官偵辦中,是被告已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可能,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高亦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4號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等人後,根據同案被告高皓凡、楊佳裕供述,卷附證人即購毒者 陸家偉 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次數頗多,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毒品上游曹志誠尚待追查,而予以羈押禁見;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疑重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查被告就本案被訴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雖於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然因尚有應調查事項,而裁定再開辯論;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而被告遭羈押前,係與其大哥即同案被告高皓凡共同承租基隆市○○區○○街之租屋處居住及販毒,並未實際住於戶籍地,而遭羈押後,租屋處已退租,是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次數高達13次之多,罪責極重,容有因避免重罪之長期徒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危險。尤以本案聲請人所犯重罪不在少數,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且查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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