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致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向原裁定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同第二審法院依抗告人提出上訴狀所陳明「新竹市○○路○段○○○巷○○○號」地址,送達開庭傳票時,因「遷移不明」而退回傳票,嗣向該管戶政事務所函查抗告人設籍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三樓,再按該址送達開庭傳票,亦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第二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住居所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將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開庭傳票依公示送達方式而為送達(見原第二審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七、一○一、一○二頁),並因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逕為判決(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該判決正本,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最後黏貼牌示處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見同上卷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三六、一三七頁),依法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查,抗告人所陳報上開中華路居所及設籍之光華二街住所,均無法送達,已如上述,抗告人對其疏未隨時另行陳報其他得送達之新址,非有過失乙節,復未據依法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法院因而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並其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第三審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空言,漫指郵差送達未認真,回證所載「遷移不明」毫無根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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