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輕描淡寫其犯罪動機,忽略案發事實之調查,㈡原審對本案兇刀七星劍是否為 劉準 受所有未詳查明,且誤認該七星劍非一般神壇施法鎮魔所用之物,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因與被害人劉準受之間曾有感情及金錢糾葛,彼此交惡,而萌殺害劉準受及其子 劉啟棠劉啟智 之概括犯意,上訴人復未陳明尚有何其他犯案動機或案發事實有待查證,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方面之違誤。次查,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刀七星劍,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承 係伊 所買,放置劉準受佛堂之物(見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附證㈢及一審卷第四七頁背面筆錄)並迭為劉準受否認為其所有,因而認定該七星劍為上訴人所有,一併宣告沒收,自無不合。至該兇刀是否為一般神壇所用,要與應否宣告沒收之決定無關,原審縱未併予查究審酌至當,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有漏未調查之違法。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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