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312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八德路3段120號3樓之3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關於課徵租稅之舉證責任,民國98年4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之課徵,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之匯款應課徵贈與稅,自應就上訴人之匯款係無償給予訴外人 翁晟智 及 翁士雯 舉證,不應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為消費借貸,即可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詎原判決對上訴人上揭主張全未提及,亦未說明理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僅在闡釋納稅義務人有依法律協力申報之義務,與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無關,其內容更無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即可逕將舉證責任轉換之意旨。原判決誤將舉證責任轉換,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本件係外匯查核案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查得上訴人自其在台新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提領存款,除於95年1月6日轉帳匯入 蘇東融 (妻弟)國外帳戶美金80,000元(上訴人對此部分已不爭執而告確定);於同年月20、23、26日匯入其女翁士雯之國外銀行帳戶美金280,000元、290,000元、130,000元;同年月24、
25、26日匯入其子翁晟智之國外銀行帳戶美金280,000元、290,000元、128,404.56元,依匯款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合計44,867,398元。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以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予其子女即訴外人翁士雯、翁晟智之帳戶,並經渠等受領(未表反對意思,並以該等資金分別用以購置房屋),認定上訴人係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翁士雯、翁晟智,應成立贈與行為,已盡其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所提借貸契約為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須上訴人為證明;且翁士雯、翁晟智簽發上開票據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亦須上訴人為證明,尚難僅憑前開書證及資金流程,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審判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現行(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4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原判決已說明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雖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