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5、6
行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概
括犯意」及第15行之「有被盜刷之虞」應予刪除。(二)檢
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4年度
偵字第4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