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V」、「GUCCI」、「CHANEL」、「PRADA」、「MONTBLANC」、「BVLGARI」、「CHOPARD」、「OMEGA」、「DIOR」等文字及圖樣係知名商標,分別經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 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 普魯嘉里 公司、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其所擺攤販前,託其寄賣印有前開商標圖案之手提包、化妝包、皮帶、記事本、長、短夾、手錶、鑰匙圈及名片夾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與「阿弟仔」基於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阿弟仔」寄賣之日起,推由甲○○在上開所擺攤販上公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欲出售予不特定人以共同牟利,嗣未及售出而於96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其所設之攤販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之鑑定人員 范國峯 、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主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四)LVMHFASHIONGROUP、GUCCI之中、英文授權書各1紙、鑑定能力證明書2紙、鑑定報告書1紙、鑑定證明書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3紙、香奈兒公司、萬寶龍文具公司普魯嘉里公司、普瑞得公司、查浦德公司委任狀1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紙;
(五)查獲照片及商品照片共30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另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仔」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自96年10月中旬「阿弟仔」寄賣時起迄同年10月24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自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同一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列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商品部分雖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所陳列如附表所示其餘商品侵害其他商標專用權人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因此賣出獲利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受侵害之商標權人│商標註冊/│查獲時專用期限││││││審定號││├──┼─────────┼──┼────────┼─────┼───────┤│1│LV手提包│2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100年2月28日│││││悌耶公司│││├──┼─────────┼──┼────────┼─────┼───────┤│2│LV皮帶│1條│同上│同上│同上│├──┼─────────┼──┼────────┼─────┼───────┤│3│LV記事本│1本│同上│同上│同上│├──┼─────────┼──┼────────┼─────┼───────┤│4│LV短夾│1個│同上│同上│同上│├──┼─────────┼──┼────────┼─────┼───────┤│5│LV長夾│1個│同上│同上│同上│├──┼─────────┼──┼────────┼─────┼───────┤│6│GUCCI手提包│2個│義大利商固喜歡固│00000000│104年8月15日│││││喜公司│││├──┼─────────┼──┼────────┼─────┼───────┤│7│GUCCI短夾│2個│同上│00000000、│104年8月15日、││││││00000000│102年11月15日│├──┼─────────┼──┼────────┼─────┼───────┤│8│GUCCI長夾│2個│同上│00000000│104年8月15日│├──┼─────────┼──┼────────┼─────┼───────┤│9│CHANEL手提包│1個│瑞士商香奈兒公司│00000000│97年3月31日│├──┼─────────┼──┼────────┼─────┼───────┤│10│CHANEL皮夾│3個│同上│同上│同上│├──┼─────────┼──┼────────┼─────┼───────┤│11│PRADA化粧包│1個│盧森堡商普瑞德公│00000000│98年3月15日│││││司│││├──┼─────────┼──┼────────┼─────┼───────┤│12│PRADA鑰匙圈│1個│同上│同上│同上│├──┼─────────┼──┼────────┼─────┼───────┤│13│MONTBLANC(萬寶龍│1個│德商萬寶龍文具有│00000000│102年1月15日│││)鑰匙圈││限公司│││├──┼─────────┼──┼────────┼─────┼───────┤│14│BVLGARI( 寶格麗 )│1個│義大利商普魯嘉里│00000000│99年11月30日│││鑰匙圈││公司│││├──┼─────────┼──┼────────┼─────┼───────┤│15│CHANEL手錶│2支│瑞士商香奈兒公司│00000000、│97年3月31日、││││││00000000│97年4月30日│├──┼─────────┼──┼────────┼─────┼───────┤│16│CHOPARD( 蕭邦 )手│1支│瑞士商查浦德國際│00000000│103年3月31日│││錶││股份有限公司│││├──┼─────────┼──┼────────┼─────┼───────┤│17│OMEGA(亞米茄)手│1支│瑞士商亞米茄股份│00000000│97年12月31日│││錶││有限公司│││├──┼─────────┼──┼────────┼─────┼───────┤│18│DIOR(即CHRISTIAN│1個│法商克莉絲汀迪奧│00000000│103年12月15日│││DIOR)名片夾││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9│DIOR(即CHRISTIAN│1條│同上│同上│同上│││DIOR)皮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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