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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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7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8時30分許,在上址車內為警查獲甲○○與 黃玉明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扣得黃玉明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瓶1瓶及吸食器吸管1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7日出具之CH/2007/306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7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96年2月25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被告前因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於96年9月21日以板院輔刑為科緝字第803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9月10日另案緝獲,此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證,而觀諸上開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應依上開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瓶1瓶及吸食器吸管1支,係另案被告黃玉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