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鄧宛琳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
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20%計付
,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35728元(其中本金為30907元)。因中華銀行已於94
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27日、97年1
2月10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
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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