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愛旗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顆、骰子叁顆及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愛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9年保字第3316號扣押物品清單,即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及新台幣600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47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及新台幣600元,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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