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正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正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
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101年4月19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5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之住處內,以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3時39分許
,經警通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嚴正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之危害
性,且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
,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