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和
複代理人   蔡肇基
被   告  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零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簽立放款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限5年,約定分60期
,按月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
日借款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
負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約定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轉例催收款項
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另依借據第
6條之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自
102年1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
款全部查詢表、催收款項帳(A)各1紙為證,且未據被告到
場或具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詳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120,306元│102年1月18日起至│1.871%│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102年7月23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左列利率之10%,│
││102年7月24日起至│2.8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
││清償日止││列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
└─────┴────────┴────┴───────────┘
附註: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即遲延利率
)固定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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