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純仕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為
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