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學榮
相 對 人 吳銀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五○二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桃簡字第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之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22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
執字第50225號執行卷宗及102年度桃簡字第93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
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進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然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
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33,000元(計算式:220,000×5%×3年=
33,000元),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