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 沙小字 第22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
送達代收人  孫資皓
被   告  顏祥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6日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
,而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惟被告計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734元未付。為此,原告爰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
、98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
,信屬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7,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6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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