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65號聲請人 李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臺灣時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5月12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人緣生活百貨│李澤民│華南商業銀│000000000│5,350元│105年8月15日│MD0000000│││有限公司曾││行楠梓分行│││││││彥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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