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均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82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部分雖僅記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惟此部分之記載應顯係漏載之顯然錯誤,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同一犯罪事實,而涉犯違反商標法犯行,業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此有卷附之橋頭地檢署106年3月17日 橋檢俊玄 106偵
822字第27608號函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
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智簡字卷第7、7-1頁),而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所載犯罪事實,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為本院得併予審理範圍;且觀之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載明其中,並經本院認就被告該部分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併予審認後,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以論罪科刑在案,此觀之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及第三項論罪科刑欄㈢所載甚明。從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部分雖漏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然並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