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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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LEEJUONGME(中文名: 李正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7年10月11日「刑事聲請查復狀」1份所載(詳如附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查復狀」,其案號欄記載
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另經並於「請准予查復案件進行情形」欄內書明:「…如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應係10
7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之誤),然該案進行情形,因聲請再審駁回理由但書理由及經查內容之不分明,不服而再始請求該案明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另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確認結果,聲請人稱係「針對本院10
7聲再21字第1070217193號函再一次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該函之主旨為「檢送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正本一件」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卷第117頁),據此,聲請人應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無誤。然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並非本案原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聲請人原詐欺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本院10
7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提本案再審,既同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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