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聲請人 張佑吏 相對人 蘇玉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相對人蘇玉龍簽於此致欄,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玉龍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4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1月4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民國106年5月30日為到期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9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106年3月4日│60,000元│105年11月4日│106年5月30日│371326│├──┼───────┼────┼───────┼──────┼────┤│2│無法辨識│60,000元│105年11月11日│106年5月30日│0000000│├──┼───────┼────┼───────┼──────┼────┤│3│105年11月26日│60,000元│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3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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