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3685號、109年度易緝字第2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伍仟參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區○○街○○巷○○號11樓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進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並以遊戲帳號「我好濕o0」在該遊戲聊天室中,見網友 周彥佑 徵求欲以遊戲點數5300點購買虛擬裝備「輪迴碑石」之訊息,羅于凱即於同日18時20分許向周彥佑傳送訊息,佯稱其有此裝備可與周彥佑交易等語,致周彥佑因此陷於錯誤,而與羅于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商談交易流程。
嗣周彥佑即依羅于凱之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35元之遊戲點數卡(共5300點),並將卡號及密碼告知羅于凱,詎羅于凱取得遊戲點數後,即藉詞推拖,經周彥佑一再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于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彥佑之證述。
㈢被害人周彥佑提供之網路遊戲頻道對話截圖、LINE對話擷圖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點數卡查詢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似手法詐
欺他人財物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已然不佳,其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詐得本案遊戲點數,造成他人權益受損,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遊戲點數5,300點,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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