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遊藝場,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5日1時35分許,因其與喬裝網友之女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見面,並向喬裝之女警出示毒品,埋伏在旁之員警即上前盤查,並逕行搜索,當場在張智傑之褲子內側暗袋扣得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11公克),始查悉上情(張智傑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查,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1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自109年7月15日起修正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07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51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驗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