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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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34、197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沙簡字第46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98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101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8月確定,嗣與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年月14日下4時40分許,分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洪嘉良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第1次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按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準此,倘檢察官於上開修正施行後就前揭應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偵查中案件仍逕行起訴而繫屬本院,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本院應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有為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採取尿液許可書、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之109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中檢增夜(基)109毒偵1834字第10990778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故本案繫屬時已違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從而,本案檢察官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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