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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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因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上午5時35分許,因員警循線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8被告與友人之共同居所查訪,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逃匿遭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而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8日緝獲被告後,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揭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駁回聲請,認被告並無繼續執行前揭觀察、勒戒之必要,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及溶洗方式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療養院103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205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44頁),足證該等玻璃球吸食器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前揭判決要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既非上開鑑驗書之鑑驗檢品,且依卷內其他事證,尚難認該等玻璃球吸食器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或係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號│├──┼──────────┤│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號│├──┼──────────┤│3│玻璃球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