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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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張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喬張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喬張魯自民國109年8月19日14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處,因面有酒容、車速甚快,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喬張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喬張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且有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5至47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佐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縱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本案被告所犯已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第4次犯行構成累犯不在此量刑審酌範圍),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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