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秉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並在其長褲右口袋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
1袋(驗餘淨重0.588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53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
19、46至47、67、69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588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4罪)、4月(共6罪)、5月(共2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經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588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