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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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三人,惟被告婚後至今前後工作時間加起來不超過五年,屢經原告勸告仍無效,十餘年來,原告努力賺錢維持家用,盡心盡力的付出,換來的,卻係被告之傷害、侮辱、詛咒,不尊重。
(二)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初,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將原告之機車推倒,致機車右後方向燈破碎,原告因無法承受長期下之壓力,只好以美工刀割傷手腕背。
(三)被告長期於與原告爭吵時,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出手毆打原告臉部、手臂,原告雖未成傷,身心已然受創。
(四)被告復長期於與原告爭吵時,動輒對原告辱罵稱:「幹妳娘」、「妳出去給人家幹」、「妳去死」、「妳爛貨一個」,致原告精神壓力極大,身心上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
(五)原告因不忍心看原告之母親 黃春枝 為了房貸及其一切家用煩心,乃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於向銀行辦理被告所委託之貸款十五萬元時,另增加部分貸款供原告之母使用,然仍各自負擔貸款本息,詎被告獲悉後,竟不滿原告為娘家辦理貸款,口出惡言,責怪原告,連續多日晚上疲勞轟炸,不讓原告睡覺,動輒拍打原告頭部。
(六)原告由於不堪被告長期暴力毆打辱罵,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間自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住處離開,搬遷至娘家居住。
(七)詎原告離家至娘家居住之後,被告又經常對原告指摘原告有外遇、「討客兄」(閩南語),並在原告父母面前為如此之指摘,致原告深感痛苦。
(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乙○○、母黃春枝及兩造之子 李正民李正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感情本甚融洽,惟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原告即常藉故晚歸,嗣變本加厲,有時徹夜不歸,與不名人士在外廝混,被告鑒其性情已如野馬難馴,知非溫語勸導所能奏效,遂不得不對其嚴厲斥責,豈知原告竟從此離家出走,置家庭於不顧,被告日夜尋訪原告未得,乃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查尋。
(二)兩造結婚後,僅曾發生三至四次爭吵事件,均肇因於家庭經濟不甚寬裕,兩造之收入除要支應家庭日常開銷外,有時尚須繳交岳家知銀行房屋貸款,以致常常入不敷出所致。
(三)被告婚後努力工作,無時無刻不以賺錢養家活口為己任,均有在工作,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工作不力。
(四)被告否認曾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至於辱罵原告乙節,係因兩造吵架,被告在脾氣發作之下,始會有原告所指之辱罵言語。
(五)被告否認有將原告之機車推倒,致機車方向燈破掉之情事。
(六)原告離家出走係因為其有外遇所致,被告始會指摘原告有外遇、「討客兄」。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至今前後工作時間加起來不超過五年,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出手毆打原告臉部、手臂,又長期於與原告爭吵時,動輒對原告辱罵稱:「幹妳娘」、「妳出去給人家幹」、「妳去死」、「妳爛貨一個」;原告由於不堪被告長期暴力毆打辱罵,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間自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住處離開,搬遷至娘家居住,詎原告離家至娘家居住之後,被告又經常對原告指摘原告有外遇、「討客兄」,並在原告父母面前為如此之指摘,致原告身心俱感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自成婚以來皆努力工作,無時無刻不以賺錢養家活口為己任,均有在工作,兩造結婚後,僅曾發生三至四次爭吵事件,均肇因於家庭經濟不甚寬裕之因素,且通常係於兩造吵架時,被告在脾氣發作之下,始會有原告所指之辱罵言語;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原告即常藉故晚歸,嗣變本加厲,與不名人士在外廝混,被告遂不得不對其嚴厲斥責,豈知原告竟從此離家出走,置家庭於不顧;被告認為原告離家出走係因為其有外遇所致,始會指摘原告有外遇;因兩造子女之成長需要健全之家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辯解。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即自該住處離開,搬遷至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半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正民、李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承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與原告爭吵時,動輒對原告辱罵稱:「幹妳娘」、「妳出去給人家幹」、「妳去死」、「妳爛貨一個」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正民、李正國一致證稱:「(問:爸爸是不是有辱罵過媽媽?)有,媽媽也有罵」、「(問:罵什麼?)罵『幹妳娘』、『妳出去給人家幹』、『妳去死』、『妳爛貨一個』,但媽媽也有罵三字經」、「因為他們常常吵架,吵架的時候,就常常這樣罵」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而被告亦承認於兩造吵架時,其在脾氣發作之下,會有此等辱罵行為無訛。準此,兩造婚後經常吵架,於吵架時互有出言對罵之情事,均有可究責之處,然被告所為辱罵言語更見嚴重,原告離家可謂事出有因,尚難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離家至娘家居住之後,被告又經常對原告指摘原告有外遇、「討客兄」,並在原告父母面前為如此之指摘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母黃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在你們面前說原告怎樣嗎?)有,被告有說原告在外面討客兄、有男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外,被告亦自承有對原告指摘其有外遇等情。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有外遇,始會離家出走云云,然始終無法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僅憑原告離家之事實,而心生懷疑,不無捕風捉影之嫌,尚無正當性可言。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出手毆打原告臉部、手臂,原告雖未成傷,身心已然受創等情,惟此除為被告堅詞否認,質諸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正民、李正國,及原告之父乙○○、母黃春枝均未能予以證實,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尚難遽採。
(五)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既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李正民、李正國為兩造之子,彼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而證人乙○○、黃春枝為原告之父母,其等與被告為姻親關係,均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辱罵、誣指外遇、「討客兄」之行為,以及原告因遭長期辱罵而離家,至今雙方分居已逾半年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於與原告吵架時,對原告辱罵稱:「幹妳娘」、「妳出去給人家幹」、「妳去死」、「妳爛貨一個」等語,甚且在兩造之子女面前為之,雖原告亦有回應以三字經之不當情形,然已可見被告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兩造長期互相辱罵之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又被告於原告離家之後,因懷疑原告在外有男朋友,而當面指責原告有外遇,甚且於原告之父母面前指摘該事實,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亦有違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使兩造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辱罵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半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果原告把她(媽媽)欠我的錢還給我,我就願意離婚」等語,足見在原告之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尚未解決之金錢債務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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