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同日10時10分許」之記載更改為「同日1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一路14巷交岔路口,而該處並無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是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行至該處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且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已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10月22日10時20分許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 丁崑昌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其坦承肇事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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