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相被告張溪海被告鍾來生被告高大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相、張溪海、鍾來生、高大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付、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相、張溪海、鍾來生、高大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付、骰子1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99號被告陳慶相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16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溪海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鍾來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380巷69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高大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相、張溪海、鍾來生及高大忠等4人,於民國100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公共體育場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係每1把由放槍者輸給胡牌者新台幣(下同)10元或自摸者贏其他3家各10元,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付、骰子1顆及賭資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相、張溪海、鍾來生及高大忠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各1份、扣案象棋1付、骰子1顆及賭資50元。
(三)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陳慶相、張溪海、鍾來生及高大忠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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