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財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財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更正為「並向男客收取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元按摩費用以牟利,另500至1000元不等之性交易費用,由女服務生取得」;增列證據「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分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各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係證人即女服務生 陳孟君 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08號被告 莊財富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49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財富為位於高雄市○○區○○路三段491號3樓之「鳳凰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2小時新台幣(下同)1,600元按摩費用,以及500至1,000元不等之性交易費用以牟利。嗣警於100年4月11日2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於該美容坊303室內查獲莊財富媒介男客 吳啟揚 與女服務生陳孟君正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保險套1個、遙控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財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君、吳啟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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