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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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 律師再審被告 陳柏蒼陳童荔英 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明 林清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清標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陳童荔
英自承丙類文書之真正,及文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且為其夫 陳春松 有權代理製作,堪認其已自認陳春松代理陳童荔英簽名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法院即應認定丙類文書係由陳春松有權代理陳童荔英製作,其上陳童荔英之印文及簽名,效力應歸於陳童荔英而對之生效。又丙類文書既應認定為陳春松代理陳童荔英用印簽名所製作,且陳春松於臺中縣政府及大里市公所申請書之筆跡經鑑定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筆跡近似,可證申請書上陳童荔英之簽名為陳春松代理為之。而申請書上之印文經鑑定復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之印文相符,足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同為陳春松代理陳童荔英用印,對陳童荔英當生效力。前案未依自認規定認定上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一次付清是否屬實,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要件之一,陳童荔英既自認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土地建屋已達30年,期間未曾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亦未提出收取房屋租金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應認租金一次付清屬實,前案未據此予以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雖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與陳童荔英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然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以觀,公司發起人應就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則再審原告即發起人以公司名義作為締約之主體,自屬可能。又再審原告從事之事業無須存有大量現金,且資金如何調用屬公司經營方針。前案徒以公司尚未成立及公司設立之初即將公司資金60%用以支付土地租金不合常理為由,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顯有適用前揭法規、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為訴外人 洪生夫 之家族企業,實際由洪生夫經營管
理,是洪生夫先陳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後改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興建及使用,難認有矛盾之處。而洪生夫既代表再審原告與陳童荔英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稱「我是經過債務人同意在她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即表徵洪生夫向地主承租土地,且經地主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屋。前案於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時,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徒以洪生夫前後用語上之說詞不同,認定洪生夫所述為虛,容有拘泥於片面辭句之嫌,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依鑑定報告記載,丁與戊己類文書之印章印文相符,而戊、
己、庚、辛類文書之印章印文相符,庚、辛簽名筆跡近似、丙與庚辛簽名近似,則陳童荔英雖僅自認丙類文書上之印章印文為其所有,仍可認丙類文書與庚辛類文書上之印文、簽名及文書內容,均為陳童荔英所製作簽名用印。而丁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印文既與戊己庚辛之印文相同,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足推定丁類文書亦為陳童荔英或陳春松代理與再審原告所簽訂無誤。況陳童荔英為脫免與再審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意使用不同印章亦有可能,自難僅以系爭印章印文不同,遽論系爭丁類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又陳童荔英任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年之久,卻未曾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或土地,亦未曾向再審原告收取任何租金,顯與常情有違,依經驗論理法則,當足推論系爭房屋確為再審原告所有,而陳童荔英與再審原告間確實存有丁類土地租賃契約,且租金業已於簽約時支付收訖無訛。前案徒以印章印文之真偽認定丁類租賃契約不存在,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甚明。
㈤再審原告自75年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該房屋稅均由再審原告
繳納,而陳童荔英始終無法出具繳納房屋稅之相關證據,或提出再審原告代其繳納之證據,益徵系爭房屋確為再審原告所有。是再審原告與陳春松代理陳童荔英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土地租賃期間,具有土地優先承買權。又再審原告發現土地謄本有查封之記載,可證協議書之真正,而協議書之印文與土地租賃契約之印文相符,應認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從而再審原告發現新證據即土地謄本之記載,得為有利判決,且前案未斟酌房屋稅籍資料及陳童荔英已知悉再審原告自75年起占用系爭土地,卻未收取任何租金等情,逕認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㈥再審聲明:
1.前案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就林清標、黃世明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3.林清標、黃世明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陳柏蒼應就第二項土地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4,000元計算之價金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5.再審及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具狀略以:前案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且於判決理由認定丙類文書之真正、有無適用公司法第6條之規定,均不影響本案判斷,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筆跡是否近似、印文是否相符、租金是否一次付清、法院如何解釋洪生夫之陳述均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再審原告縱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亦不能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土地謄本之記載亦無法動搖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上開證據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前案違反民事訴訟法279條、280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公司法第150條、第155條第2項、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認前案未依上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真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陳童荔英究如何於前案訴訟中自認,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已難憑採;而陳春松是否有權代理陳童荔英簽約、系爭文書之印文與簽名是否為陳童荔英或是否有權代理之陳春松所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是否一次付清、洪生夫於本院之陳述為何意、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等情,均屬事實判斷之範疇,核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26年鄂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參照)。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惟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及證據,及土地謄本之記載可證協議書與土地租賃契約為真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第五段得心證之理由㈠,其中(2)關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屬真正及(6)系爭建物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是否可因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所有而推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均已就再審原告所執上述理由詳加論斷,且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均經前案審酌認為不影響前案之判斷,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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