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車號00-000號大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三年,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屏東縣○○鄉○○○段第一○○九、第一○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竟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某時,以每車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另移送偵辦),而與乙○○、丙○○(通緝中)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大貨車司機二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由丙○○負責駕駛挖土機、甲○○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駕駛大貨車,乙○○負責以無線對講機指揮,共同利用夜色掩護,熄燈摸黑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旋於是日凌晨二時許,甲○○緊隨該二名不詳姓名大貨車司機之後,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倒車就位,由丙○○以挖土機為其裝填砂石之際,為警查獲,當場逮捕甲○○、丙○○二人,扣得KATO牌PC三00型挖土機及上開甲○○所有營業大貨車各一輛,乙○○與稍早先行載運砂石離去之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大貨車司機則適不在場而未遭查獲,現場並遺留遭渠等盜採後形成長、寬、高各約五公尺、五公尺、三公尺之坑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於乙○○至現場載運砂石,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伊不知道該處為國有地,不知道有人盜採;伊有去,但還沒有載云云置辯。惟查,前開遭盜採土地為國有地,被告甲○○、同案被告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大貨車司機均受僱於右揭時地挖運砂石,被告甲○○並受乙○○指示熄燈作業,現場於查獲時已經丙○○挖取砂石兩車,甫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性成年大貨車司機運走,乃留有長、寬、高各約五公尺、五公尺、三公尺之坑洞等情,除據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外,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及扣案大貨車、挖土機各一輛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查獲現場為一長、寬各約一百公尺、五十公尺之大型窪地,底部並已積水成池,扣案挖土機側向停放在窪地下方緊臨水池處,其前方並有上開新挖坑洞一處,被告甲○○所有上開大貨車則位於通往該窪地底部,長約一百公尺,僅容一車寬度之狹窄便道末段,車頭朝外,車斗已就上開挖土機左側待命受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先辯稱:伊在距挖土機約二十公尺處時,即因乙○○指示要把車燈關掉而覺得有問題,沒有再過去云云(詳本院卷第四頁訊問筆錄),嗣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照片後,被告甲○○隨即改稱:伊已經掉頭完成乙○○才叫伊關燈,距離挖土機約二十公尺云云(詳本院卷第四頁、第五頁訊問筆錄)。惟查,依前開照片所示,於查獲時被告甲○○所駕上開大貨車,已停放在挖土機側邊準備裝載,已如前述,被告甲○○所辯與該照片所示,已不相符;而右揭現場窪地底部挖土機、大貨車停放位置附近空間侷促,通往窪地上方便道猶一路狹窄,不容會車,遑論掉頭,案發前扣案大貨車顯係自窪地上方以倒車方式下坡險行約一百公尺就位,則被告甲○○所稱掉頭後即沒有再過去云云,猶與事實有間。衡情,以挖土機與大貨車均為龐大之重型機具,其出力之大,於運作、迴轉時稍有不慎,極易發生生命、財產之危險,此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被告甲○○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而以上開便道之狹、坡度之陡,倒車下坡,其危險度之高,稍一不慎,必將翻落水池,雖日間為之,已屬困難,乃被告甲○○等竟甘於夜間摸黑冒險為之,其主觀上對於行為係在盜採砂石一節,顯然知之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所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大貨車司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該人等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負責。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三年,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車號00-000號大貨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等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被告甲○○等人以大型機具破壞國有土地、竊取國家資源,雖在獲取有限個人不法利益,惟渠等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水土保持及國土之永續利用,卻造成無以數計、難以彌補之損害,顯非一般竊盜行為所能比擬,是衡諸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個別財產價值,其本件犯罪工具,顯有依法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挖土機既不能證明為何人所有,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揭犯行係與共犯乙○○共同所為,然以 許某 之年籍不詳為由,未予一併偵查、起訴。惟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不僅對該乙○○上開犯行指述綦詳,經本院依偵查中以該姓名自稱,為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交保者所遺留個人資料(詳偵卷第八頁、第九頁),調取口卡照片供被告甲○○指認結果,亦據指證為上開共同犯罪之乙○○(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一人(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嗣本院雖依其戶籍所在傳拘不到,然以被告甲○○於本件遭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時,該乙○○尚且願出面提供保證金為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交保,顯有恩於二人,依常情,應無恩將仇報,橫予誣攀之理,乃被告甲○○仍對其指述不移,其此部分所言,應非虛言,自宜由公訴人另行分案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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