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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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光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光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表編號2、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均相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次)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次)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日 期

112年5月27日

112年3月4日、112年5月2日、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304至63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第43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85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06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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