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9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林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然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10年1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5,363元未按期給付。(二)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告至110年11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8,532元。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