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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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7日15時許,因甲○○另案為警盤查,甲○○主動交付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扣押,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是其於111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查,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正面、本院卷第49、5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7至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號:東南州00000000號,見警卷第23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1X00000-000,見偵卷第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13D072,見偵卷第3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易緝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復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另案執行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即上述前案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復與本院卷附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⑶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為警盤查,經被告先行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水泥或幫表哥養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在監作業做滑槍,1個月約200元、出監後須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0.62公克,驗餘淨重0.3603公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查獲,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前開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可考,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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