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9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羅以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2筆,計新台幣(下同)63,31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個月
為一期,每筆借款1期,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機動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
還清。
(三)查被告丁○○於93年7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4年7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63,31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契約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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